刑法修正案(六)对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妨害对公司及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涉及刑法20个条文。这是自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对刑法进行的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正。
本文主要对刑法修正案中对妨害公司及企业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部分修正内容进行解读。 |
一、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增加了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罪。
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案对原条文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公司”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二是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修正案的这一内容无疑弥补了原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不足,必将有效地保护广大股东或者其他人获取真实信息的基本权利。
正确把握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该条罪名相应地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改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罪”。二是“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公司等。三是“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除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等。四是“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交易被迫停牌;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五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六是本罪属于单位犯罪,但采取的是单罚制,即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而没有对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规定罚金,这主要是考虑到,如果对公司、企业判处罚金,势必造成对股东的新的损害,而且有可能使公司、企业所欠债务难以偿还,不利于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将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这一规定对于打击破产欺诈犯罪,制止实践中屡屡出现的种种虚假破产逃债行为,将起到重要的威慑作用。而且由于其在以列举方式规定破产欺诈犯罪行为的同时,概括性地规定“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更有利于灵活运用法律打击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破产欺诈犯罪行为。
正确把握修正案增加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该条罪名为“虚假破产罪”。二是虚假破产罪与妨碍清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公司、企业的清算,是指公司、企业在解散、分立、合并、结业、被关闭、被宣告破产时,依法组成清算组对公司、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算、了结的活动。如果公司、企业是在清算以前的经济活动中就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如果公司、企业是在被宣告破产后进行清算期间采取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以妨碍清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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