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在一定意义上是当事人为了事先确定彼此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虽说“预则立,不预则废”,但是社会总是在动态的过程中发展,预先订立的合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总会发生一些变更。对于符合人情事理的变更,法律会给予保护,但对于“过河拆桥”,有损他人利益的,法律则绝对不允许。自从一般的银行保函被定位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后,时常受到来自主合同的影响。上一讲中,主合同无效导致保函无效对银行责任承担的影响就是一例,这一讲我们则要讨论如果主合同发生变更,银行的保证责任会发生什么变化。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两种情形。前者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债的转移,即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权或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由第三人承受,第三人取代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或者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合同中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后者则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变更,而只是合同的具体内容发生改变。狭义上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为了全面、系统地讲述主合同变更对银行保证责任的影响,本讲采用广义的合同变更概念。
一、主债权转让对银行保证责任的影响
主债权的转让,是指存在担保等从债的情况下,不改变主合同的内容,主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移转于第三人享有。比如有一案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协议,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电冰箱,价款为320万元人民币,由甲银行提供了担保。B公司交付货物后,为偿还其欠C公司的货款,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向A公司收取货款的权利全部转让给C公司。由此在B公司与C公司之间完成了主债权的全部转让,债权受让人C公司取代原债权人B公司的地位成为合同的债权人,原债权人B公司脱离了原合同,不再是合同的当事人。另外一种情况是,B公司只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了C公司,那么受让人C公司就相当于加入了原合同关系,与B公司一起成为合同的债权人。B公司和C公司可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双方按一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连带债权。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推定其共同享有连带债权。
一般来说,主债权的转移会导致从债权的转移,从而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发生影响。主债权转让后 ,甲银行是否还要承担保证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简单地回答“是”或“不是”,都过于武断。通过前面的学习,我们已逐渐学会要一分为二地看问题。《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如果甲银行还应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那么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主债权的转让必须是在保证期间内发生的。保证期间是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换言之,银行的保证责任随着保证期间的届满而消灭,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主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就与担保银行毫无关系了。
2.主债权的转让必须依法或依约作出。首先,须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存在,这是主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其次,主债权须有可转让性,依据债权的性质(如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或基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或原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转让。再次,主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了转让债权的书面协议。最后,主债权的转让不得违反主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比如主合同约定,债权转让须经过主债务人的同意而实际上主债权人转让主债权时未经主债务人的同意,而主债务人又未加以追认,或者主债权人与担保银行在保函中约定,主债权的转让必须经银行的同意,但主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却未征得银行同意,银行又拒绝追认。在上述情形下,主债权的转让对担保银行就鞭长莫及了。
3.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主债务人。一般来说,债权转让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主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且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债权转让自债务人得到通知之时起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只有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影响到担保银行的责任承担。通常,主债权人只需通知主债务人,即认为债权转让对担保银行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保函中约定,主债权人必须将债权转让通知担保银行的,应从其约定。否则,担保银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主债权的转让不能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债权转让的效力就不能及于担保银行。
主债权人在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受让人就有权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不能无故拒绝。但需要明确的是,担保银行只在原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在转让主债权时扩张了主债权及其从属权利(比如未付利息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担保银行对扩张部分的债权自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当然,银行也不能乘机出尔反尔,企图缩小或免除其原保证责任。
此外,第22条中“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该如何理解呢?这样的规定,我们已不是第一次遇到。上一讲中在提及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时,法律也是这样规定的。这表明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任意法规范,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再一次体现。也就是说,如果保函中约定:主债权非经担保银行同意而转让,银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第22条前段内容就不再适用。由此可见,银行在出具保函时若能将此约定写入保函,实是对自己非常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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